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陳敏郎
林金波
陳懷和
陳懷宗
陳懷謀
陳懷容
陳素壁
陳輝郎
陳麗玲
林佑軒
林耕平
陳良榮
陳佑嘉
陳佳詮
陳靖夫
陳永欣
陳振翼
黃美葺
陳民強
陳民凱
陳基進
黃富麵
陳志芳
陳志修
朱陳素月
劉罔葱
陳銘瑜
陳奕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
被告陳靖夫等11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松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30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5「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被告劉罔葱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松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敏郎、林金波、陳懷和、陳良榮、陳佑嘉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起訴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松珍、陳懷祥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37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使用,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1棟及鐵皮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另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除被告陳懷和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並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1棟外,其餘部分土地均無人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乃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自己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2筆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位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現有之產業道路原告亦同意分割後無償供被告通行使用。
㈡又原共有人陳松珍、陳懷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所示被告陳靖夫等11人、編號5所示被告劉罔葱等3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波:不同意原告方案,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
㈡被告陳敏郎:同意原告方案。
㈢被告陳良榮、陳懷和、陳佑嘉(下稱被告陳良榮等3人):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伊等與原告共有之22筆土地能一起討論如何分配。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松珍、陳懷祥分別於民國66年2月24日、9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5所示之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陳松珍及陳懷祥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及113、81頁)、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45頁、第149至155頁)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附卷
可憑。是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松珍、陳懷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靖夫等11人、劉罔葱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
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其為執行
債務人或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
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
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陳懷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業於95年10月14日經其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辦理
查封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303頁)。核上所述,此查封登記並不會限制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第一商銀亦不得於日後主張本件裁判分割對其不生效力。如本件裁判分割確定,被告陳懷容
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即會集中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物,該部分則為查封效力所及。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會同原告及地政至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北側坐落之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之建物,占地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合計為12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9=128),外觀尚屬新穎,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現由原告所使用,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屋周遭種植花卉及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有仙峰巷作為聯外道路之用,及系爭土地內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產業道路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03頁),首
堪認定為真。
⒉
觀諸原告方案,係規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現確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使用情形已如上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現況大部分維持原始雜木林之情形,且於113年1月4日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履勘時,當日並未發現有人使用或耕種之情,足見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慮及系爭房屋屋況尚屬良好,具一定經濟價值,原告方案可使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同歸一人,以保存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並可促進房屋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目的。且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大小為4,636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並無超額分配之問題。
⒊由其他共有人取得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部分,相較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屬於低度利用,顯見其他共有人尚未投入一定成本開發。雖部分到庭被告並未認同原告方案,但主要理由並非原告主張及上述說明之使用現況與現實不符,且又未說明欲受分配之具體位置,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意願而為分配。故此部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取得,留待爾後再行分配並無不可。此外,原告方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並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4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232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法,不失為一妥適、可行之方案,自係可採。
⒋至被告陳良榮等3人陳稱:希望伊所有與原告共有之22筆土地均能一同討論分配乙節。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意願且未請求包含與被告陳良榮等3人間其他所共有之土地而為分割,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審酌分割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況且,被告陳良榮亦曾稱:不排斥原告分割方案,僅不同意單就系爭
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分割之方法,並未違背被告陳良榮之意思。又被告林金波雖亦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部分,然因原告並未將該部分劃歸由原告取得,對被告林金波並無現實上之不利影響,亦與原告分割方案係以使用現況規劃之意旨無悖。是被告陳良榮等3人及被告林金波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另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狀日)被告陳靖夫等11人共同具狀稱:伊等願意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但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並未提出被告陳靖夫等11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具體分配位置之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應係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
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70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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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共有人陳松珍之繼承人: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 | | 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應就共有人陳松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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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劉罔葱、陳銘瑜、陳奕璋應就共有人陳懷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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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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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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