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
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
成立,視為於仲裁
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
法第4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物流運輸系統)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自動倉儲物流運輸系統」(下稱
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變更搬運產品尺寸造成原告交機時程延滯,兩造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會議
記錄約定「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一個月無異常,可申請交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交機款)。
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4日完成將LIFTER鏈條補強完成測試,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交機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有優先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即應提付仲裁,卻無視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為仲裁妨訴
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先依照中華民國仲裁程序進行仲裁…」,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2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且被告已依
上開規定具狀為妨訴抗辯,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