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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自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下稱案主)因遭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懷疑其偷東西,案父對案主施以管教,致使案主面部紅腫、持續流鼻血,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及驗傷,醫師診斷為顏面及後頸、後背挫傷。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平常受照顧情形,因案父情緒激動,無法與案父討論案主留在家中照顧之安全計畫,而案祖父雖有意照顧,但本身須長時間外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並保護案主安全,又案主之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經訪查確認其已再婚,且無照顧案主之意願,基於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權益,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107、152號、113年度護字第11、5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案主受虐事實明確,案父於113年5月30日甫出獄,案父生活和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其有兩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無法預期其後續是否會再入監服刑。案祖父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計畫,案家亦無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之父母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約定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前對案主有過當管教情事,於案主受安置期間,案父經聲請人評估親子互動及親職管教技巧仍有待提升,且其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狀況尚不穩定,實難認已可提供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又案主年僅1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經社工訪查,案祖父無意願配合家庭處遇,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