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04自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情緒不穩定時,對案主之生活照顧顯多暴力,又與案外祖母多衝突,無法接受案外祖母介入兒少保護,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3月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案母患甲狀腺亢進疾病,現能遵循醫囑規律就醫及服藥,案主安置前,案母家庭責任感薄弱,親密關係不穩定,經常夜宿友人家,其親職教養知能有限,但案外祖母會適時提供案母心理支持及生活建議,案母也於案外祖母的正向引導下提升家庭責任感,假日亦會協助案外祖母攤販生意,案母近期轉職製麵廠工作,因廠房機器故障維修致案母無法穩定工作,目前經濟勉強生活。案主於安置處所,生活及身心發展與就學適應狀況穩定,持續接受早期療育及家庭處遇,案母預約親子會面交付之態度積極,不曾有違規紀錄,113年5月至7月進行2次親子會面交付,照顧者亦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會面交付有助增進親子關係,
惟近三次親子會面交付發生兩次燙傷情事,評估照顧者親職教養功能仍有待提升及持續評估照顧者親職功能之必要。案母與案外祖母雖有兒少返家之計畫,但目前仍需由社工持續追蹤計畫之執行情形,案家經家庭處遇計畫實施後,些微能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綜上評估,案主仍需處於穩定生活以持續接受早期療育,同時案母親職教養觀念仍有提升之空間,故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為空白,案母則因教養知能不佳,致案主受安置,案主安置
期間,案母之經濟、生活、親職
教養能力雖逐步提升,並與案主穩定會面、進行親子會面交付,然案主二度於會面交付期間發生燙傷意外,足認案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調整及改善,又案母近期轉換工作,其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能否穩定,亦仍待持續觀察評估,現階段案主仍不宜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柯伊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