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受安置兒童 代號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B-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B-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自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下稱案主)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低體重早產兒,經醫師評估有中度以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症狀、軟喉症、舌頭後傾及軟咽症,且無吸吮能力,需長期放置鼻胃管灌食。案主住院期間案主之母代號甲 1(下稱案母)、案主之父(代號甲 2,下稱案父)少有探視,且多次未依約出現,醫院及社工聯繫困難,態度消極,親屬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與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1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因身體狀況不佳頻繁急診、住院,考量案主生理多重疾病及高護理照護需求,評估案父母之照顧能力、經濟現況及親屬支持系統實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電話均無法接通,致無法得知其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出生後因多重疾病,須頻繁就醫及投注心力照護,
惟案父母親職功能薄弱,經濟狀況不佳,且案母
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等情,認案父母尚難妥適養育案主。而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