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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B-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B-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自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下稱案主)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低體重早產兒,經醫師評估有中度以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症狀、軟喉症、舌頭後傾及軟咽症,且無吸吮能力,需長期放置鼻胃管灌食。案主住院期間案主之母代號甲 1(下稱案母)、案主之父(代號甲 2,下稱案父)少有探視,且多次未依約出現,醫院及社工聯繫困難,態度消極,親屬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與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1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案主因身體狀況不佳頻繁急診、住院,考量案主生理多重疾病及高護理照護需求,評估案父母之照顧能力、經濟現況及親屬支持系統實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電話均無法接通,致無法得知其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出生後因多重疾病,須頻繁就醫及投注心力照護,案父母親職功能薄弱,經濟狀況不佳,且案母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等情,認案父母尚難妥適養育案主。而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