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
翌日到場評估,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同住親屬無法提供
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案主與案父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
親職教育尚未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
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經法院調解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案父因對案主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情緒控管、親職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而案主安置
期間,案父對於與案主之親子互動及親職教養知能之提升,因應態度均消極,倘遽讓案主返家,恐使兩人衝突再起,又案主為年僅14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
可適時保護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