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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案家同住成員有案主2人、案母、案繼父及案主2人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案家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處遇之案件,案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因案父母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由聲請人於107年、108年陸續安置,並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案父母於111年10月21日離婚,案母於111年10月24日與案繼父結婚,並同住於案繼父家。案主1為早產兒,體重偏瘦,經早期療育評估,其生理發展明顯落後同齡嬰幼兒2個月;案主2甫出生未滿2個月,案父罹患頑性癲癇,無業在家,案繼父為案主1、2主要照顧者,案母從事清潔臨時工,國中時期就讀資源班,其情緒狀態不穩定,對談間無法聚焦問題回應。本次通報事件,案母與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留房間內,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評估案父母及案繼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雖與案父母及案繼父同住,然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升,案母於112年底又產下案妹,案母及案繼父恐更無力照顧案主2人,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分別年滿2歲、1歲,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案主1身心發展較同年齡者遲緩,案主2經診斷胼胝體異常,皆有早療需求,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