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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表述,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後曾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主在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臉瘀青腫、雙眼腫,而案外祖母知悉後,不相信案主表述,保護能力待評估,平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並於112年8月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安置至113年8月29日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並依法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案家內無可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7歲以下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之父即代號BK000-A112084A(下稱案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非其血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之責,而案主現為16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性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