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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下稱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經濟狀況不佳,帶著案主流連於彰化及南投地區,評估後認為兒少身處不利處境,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因而啟動緊急安置。本案自安置後,與案母達成共同目標,案母應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提供案主適切的照顧環境,以及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然而經社工追蹤及訪查,案母近三個月內仍寄居友人租屋處,主要遷徙於南投縣草屯鎮及南投市地區,另案母於113年6月20日於佑民醫院產下新生兒,案母多以親餵母乳方式哺育新生兒,並向社工表示因需照顧新生兒無法工作,希冀申請食物銀行協助提供民生物資,觀察案母對新生兒之照顧品質仍待提升,案母因照顧、負擔新生兒需求吃緊,無暇同時接回案主照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另觀察案母與案主會面狀況,案主與案母互動較為排斥、抗拒,案主反而與案母同行的其他友人可以正常互動,無抗拒情緒,其原因究為案主對案母有矛盾依附情節,或案母過往對案主有不當對待,抑或案主於離開案母被安置一事有所情緒,仍待釐清,現階段案主不願意與案母互動,遑論進一步交付返家。另外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雖於獄中來信表示有意願接案主回家照顧,惟案父於11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案主出生後,僅有在案主嬰兒時期與案主相處,後續即入監至今,關係仍需待建立,須待案父出監後持續的交往會面、與案主建立依附關係,並經評估得以提供適切生活照顧方得返家。評估案主無親友得提供適切照顧,身處不利環境,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案父現仍在監執行,而案母工作、居所、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且日前又產下嬰兒需照顧,顯難分身乏術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現年僅2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