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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生  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自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下稱案主)平日由其生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養育照顧。因案生父聽聞家庭成員敘述案主有生活脫序行為及不尊重長輩,於111年9月26日21時晚間,徒手掌摑案主臉部數下,導致案主流鼻血,故臺中市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經瞭解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法父)是在多年前受案生父之請託登記成為案主之父親,案法父實際為案主之表哥,案法父並無照顧意願。現因延長安置期間將至,評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2月底搬至屏東市居住,案母現於當地檳榔攤工作僅5個多月,整體工作狀態與經濟收入尚不穩定,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意願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法父、案生父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案法父及案生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生父、案法父均非合適之照顧者,而案母則遠至屏東市工作,目前自無力照護案主,自難認其等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而案主為14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