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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一、案主二,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7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考量案主們目前尚無法確保在家中的人身安全狀況,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維護案主們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又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們之權利義務,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案父對其長期以來之教養方式造成案主們之心理壓力,不曾覺察,亦未覺察其教養方式有問題,而案母已再婚,另組家庭,且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