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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未婚育有案主2人,案母與同居人結束親密關係,於110年農曆過年除夕,案母將案主2人帶至同居人家,未明確與同居人及照顧者商榷案主2人居住時間與照顧問題,即於當日離開,顯現案母未當安排案主2人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現階段案母另組家庭亦未有意願照顧案主2人及返家規劃,本案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現已委任律師進行司法程序,案生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已完成生父認領程序,然未收到案父向聲請人提出讓案主們返家或與案主們會面之申請,案父及親屬已2年多未與案主2人互動,為確保案主2人之安全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互核相符,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案父現因案在苗栗看守所,此有本院當事人在監在押提醒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另組家庭,顯已無照顧扶養案主2人之意願。而案父現在監,顯然無法盡其照護之責。本件案主2人分別為5歲、4歲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