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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今,經瞭解案主2人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觀察案母於會面過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提升,為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後續擬由家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法聯繫案母、案父,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因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案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均為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