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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下稱案主)因遭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懷疑其偷東西,案父對案主施以管教,致使案主面部紅腫、持續流鼻血,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及驗傷,醫師診斷為顏面及後頸、後背挫傷。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平常受照顧情形,因案父情緒激動,無法與案父討論案主留在家中照顧之安全計畫,而案祖父雖有意照顧,但本身須長時間外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並保護案主安全,又案主之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經訪查確認其已再婚,且無照顧案主之意願,基於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權益,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107、152號、113年度護字第11、57、11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案主受虐事實明確,案父於113年5月30日甫出獄,案父生活和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其有兩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無法預期其後續是否會再入監服刑,且觀察案父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仍會以負面言詞管教案主,故評估仍須提升案父正向教養知能,案主返家方能得到妥適照顧。親屬資源部分,因案祖父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計畫,案家亦無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案主出生後由案父認領,並約定由案父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因管教過當行為致案主遭安置,而案主安置期間,案父雖積極與案主維繫親情,親子互動良好,案父尚未與聲請人社工共同擬定案主返家計畫,且其親職教養知能亦有輔導提升必要。又案主年僅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