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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彣苓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10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主2因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7至9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皆能穩定會面交付,暑假交付期間長達一週,案祖母管教功能佳,能妥安排生活,亦能提供案主二人健康飲食,會面交付過程互動佳,祖孫關係緊密,有助於維繫親情;案主二人對返家仍有高度期待,案祖母雖有擔任照顧者,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祖母對案主2特殊體況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案父母近3年未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行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中。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