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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相較同儕能力仍有遲緩之況,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案主於113年2月親子交付後,案父母即未再來電預約親子會面交付時間,且期間案母曾向提供服務之親職員借錢,不排除案家持續有經濟議題存在,直至6月在社工員的提醒下,案父母方進行暑假親子會面交付,評估照顧者預約會面態度顯被動。113年7-9月延長安置期間,暑假交付仍以六日為交付期間,親情生活互動屬融洽,案父母對兒少發展遲緩之認知與教養技巧仍顯不足,缺乏理解案主情緒及特殊兒少溝通之技巧,經112年8月2日精進與擴充兒少家外安置資源評估會議決議,專家委員建議因案主顯有發展落後之況,需穩定生活及持續早期療育,至少待案主升上國小一年級且穩定一學期後再評估返家。案父為主要生計者,其因詐欺罪及酒駕,目前易服勞役執行中,家庭生計因易服勞役而銳減,又家中子女年幼(分別7歲國小二年級,3歲幼兒園小班、1歲7個月,另懷胎7個月),生活經濟拮据,兒少奶粉不足仍需仰賴社會資源物資。113年8月再次確認案父母對安置兒少返家之態度,案父母有照顧意願,7-9月進行4次親子會面交付,對社會工作員之交付安排時間與頻率尚屬配合;案家大多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挹注,案父母對家中三名兒少之生活照顧態度屬佳,對兒少之習性與特質皆瞭解,亦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惟照顧者同時照顧多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品質略不理想,以及對安置中兒少身心發展之理解與認知、教養觀念仍待提升;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安置,案父無法聯繫,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以案家現況,尚難認案主返家後可受妥適照護,況案父母之教養觀念與親職能力經評估亦有提升必要。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