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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C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處遇期間,案母及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皆積極來電詢問案主安置情形,案母針對聲請人開立之一般親職教育表示配合,案主體內毒品含量高,案父母皆有施用毒品前科,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7日重大決策會議提出獨立告訴,案主吸入毒品原因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父母分別會面,案主與案父依附關係正向,案主會主動親近案父及遊戲;案主與案母依附關係尚可,惟案母會哭泣及詢問案主是否氣自己,案主不願面對案母該情緒,會有離開之舉動,案母會追問案主是否想哭等。縣警局竹山分局於113年9月26日現場查獲案母吸毒,已將案母移送,案父雖有意照顧案主,考量案父具毒品前科,待司法調查確認案父未有施用後續評估案父照顧之可能性,案主尚為年幼,且語言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於000年0月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案主返家恐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為年僅6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案父與案主互動雖佳,然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