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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家子女的事(作業未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大阿姨近期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載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紅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如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負荷不了),手較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平常案主2與案主3活動空間均在嬰兒床內,幾乎沒下床,居住地方的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走路,無法扶著物品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坐姿動態平衡差,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3亦有發展遲緩的狀況。評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兒少之早療復健、就醫、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祖母親職功能不強,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人,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將案主3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已於111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婚,經社工訪視瞭解案母與案繼父已數月無工作,案親屬工作多以打臨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至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妥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伊有在慢慢工作,希望盡快將案主3人帶回來,伊剛出監時因為卡到上班,但最後有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案母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6歲、5歲、4歲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母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並表示願意出養案主3人,顯見案母無法提供案主3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雖已出監,然其未任案主3人之親權人,且其出監後之工作及生活、經濟等狀況,能否穩定提供案主3人妥適之照顧,仍須持續觀察評估。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