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惟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
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主未受
適當照顧
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
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
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