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正式支持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切及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無意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