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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10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10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106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下稱案主)主述其父代號BK000-A112106A(下稱案父)經常趁其入睡之際或為其洗澡時,以手碰觸案主私密處,次數頻繁。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案主自述案父與案主共寢時,會對案主上下其手,案主不喜歡案父這種行為,且感到不舒服,但不敢向案父表示,害怕案父生氣而被罵。案父係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但卻罔顧倫理,疑對案主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現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為未滿7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許啟動緊急庇護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今。本案經與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06B(下稱案母)聯繫後,案母願負起照顧案主之照顧義務與責任,現階段其生活、工作、住所等面臨變動,一切皆未就緒,致難給予案主安穩舒適之生活環境,評估案主若返回案母身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是否能獲得適切之照顧,尚有疑慮,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未滿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婦字第112026853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9號、113年度護字第15、64、1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互核相符,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父母均未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案父性猥褻,該案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倘讓案主貿然返家與案父同住,恐有害其身心發展並蒙受壓力,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現階段難以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6歲之兒童,欠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然其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完足,仍待聲請人訪查評估,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