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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無法提供兒少妥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