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於今年11月與其女性親屬搬遷至新租屋處所,兩人共租一房,為推動案主漸進式交付返家,持續與案父溝通生活空間之安排與關係界線之釐清,由於案父工作與
住所趨於穩定,故開始安排交付返家,促使案父展現親職能力,觀察兩人之互動關係與親情維繫,雖案父目前狀態有明顯提升,仍需評估住居安排、關係界線、工作收入等之穩定性,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仍暫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母協議
離婚,約定案主之
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好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依匯總報告之評估記載:案父習慣以過往經驗來形塑對於未來案主返家之規劃,整體態度仍屬被動,後續將持續針對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知能建立等方面進行處遇工作,進而引導案父思考合宜之教養方式等語,是案父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實難確保案主現階段返家後可受妥適之照護。又案主為年僅9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