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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案主僅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檢傷報告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不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15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有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形,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出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案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及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當照顧之人及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照護知能不足,親職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案家之親屬可否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又案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