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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受安置兒童代號甲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下稱案主1)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延長3個月、受安置兒童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主2)經貴院113年護字第151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因案主1、2同屬一戶,皆為案主1、2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照顧,為使完整呈現案家狀況及照顧情形,本次共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因案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友人趕出住所,帶著案主1流連於彰化及南投地區,評估後認為兒少身處不利處境,安置難以保護案主1因而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2,亦因帶著案主2流浪,在便利店過夜、照顧不當等情事,遭聲請人安置案主2。並於安置案主2後,與案母達成共同目標,案母應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提供案主1、2切的照顧環境,以及穩定與案主1、2交往會面,方可啟動案主1、2返家計畫。經追蹤訪查,案母在南投市民族路友人家居住後遷移至中寮鄉住所,該中寮鄉住所即案主1被安置前與案母共同居住之地點,112年11月底即因案母被友人趕出該住所,在外流浪導致後續案主1遭聲請人安置,案母知悉此一狀況但仍表示暫居該地,與該地友人共同做臨時工、陣頭拖工,追蹤過程中亦協助案母尋找工作,並以充權計畫資助案母購買工作衣物、鞋子等物資,陪同案母至就業服務站登記、面試工作等,但案母仍無法尋得適合的工作,另外案母亦因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遭判拘役45日,並且即將執行,顯示案母仍無法照顧案主1、2,評估案主1、2身處不利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個案匯總報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本件案主1、2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現工作不穩定,且無穩定之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1、2均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是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