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
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及其
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聲請人處遇
期間,較難聯繫及訪視到案父母,針對案主4人的會面狀況,案父母皆為被動申請。案父打臨工、案母無業,居住狀況也不穩定經常變更,未見積極尋求
適切住所之行動。目前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無穩定居住所,其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後續能否穩定提供案主4人基本生活照顧需求仍待評估,兒少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無法聯繫案父母,以致無從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而其等之工作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父母接返照顧,
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