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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後又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反應,且有躁動、哭鬧等毒品戒斷現象。另醫院通知案母及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案主已不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法辦理出院,且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通報兒少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另有施用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母聯繫困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安全計畫,經聯繫其他親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今。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且現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父、案母現均因案在監執行,足認案父母均無法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又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