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下稱案兄長3人),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置
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均未改變,案父母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兄長之狀況,未定期會面,維繫親情,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許再度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其兄長共4人,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導及執行會面,親職能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3名兄長與案妹未受波及,家處社工現針對案主之3名兄長個別行為及情緒、照顧議題,提供青少年階段之親職互動技巧利於案父母教養照顧及親子關係。因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識仍不足,案主暫不宜返家,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
本件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9歲兒童,患有癲癇病症,需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需高密度之控管,然經社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且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兄長3人及案妹之日常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主之醫療照護費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
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