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5號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生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自民國113年7月1日0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
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下稱案主)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為案主之母(下稱案母)。
㈡
本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案主平日由其生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養育照顧。因案生父聽聞家庭成員敘述案主有生活脫序行為及不尊重長輩,
乃於111年9月26日21時晚間,徒手掌摑案主臉部數下,導致案主流鼻血,故臺中市政府於111年9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112018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獲准,並延長安置
迄今。
㈢經瞭解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法父)是在多年前受案生父之託登記成為案主之父,案法父實際為案主之表哥,
惟案法父並無照顧案主之意願。現因延長安置
期間將至,經瞭解案母已於2月底搬至屏東市與同居人同住,案母現於當地檳榔攤工作僅三個多月,整體工作狀態與經濟收入尚不穩定,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意願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經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生父、案法父對於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生父均無意見,案母並稱我希望讓小孩子繼續安置到畢業等語,案法父電話無人接聽,致無從知其意見,此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生父、案法父均無照護案主之意願,案母則自陳目前無力照護案主,自
難認其等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而案主為14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
予以協助,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