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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美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上訴人  蕭家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33萬5,27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0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為永續發展經理之原職;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33萬5,279元(計算式:120,060元×12月×5年+113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之工資131,679元=7,335,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0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