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鋼能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葉阿吉
即 被 告 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05萬5,32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1,253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視同被上訴人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視同被上訴人林廣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葉阿吉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同前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905萬5,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2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