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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表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因上訴人漏未記載「上訴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以裁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732萬9,778元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1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