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立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4日邀同林和瑞、林立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與茂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茂欣公司於112年5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9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詎料,茂欣公司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756萬0,25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茂欣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林和瑞、林立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中華郵政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茂欣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林和瑞、林立昇為茂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茂欣公司所積欠之
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