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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於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於何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此所稱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凡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持有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均屬之,故依本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者,須為票據(即證券)之持有人,始足當之。至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1項)。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2項)。」可知此種公示催告程序,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由證券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者,則須具備「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即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故發票人基於其係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之地位,自屬本項所謂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基上,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本院網路公告。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且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且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