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二、
經查: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固載明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惟經抗告人寄送系爭支票予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之過程中不慎遺失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卷核閱
無訛。足見抗告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即發生遺失。而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既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仍得對系爭支票行使權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