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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二、經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固載明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經抗告人寄送系爭支票予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之過程中不慎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即發生遺失。而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尖美藥品有限公司既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仍得對系爭支票行使權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另為當之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