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1,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
異議人於同月28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佐,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11號裁定(下稱本案訴訟第三審
裁判)駁回
上訴而確定,異議人
嗣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931元。
惟依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即相對人)給付逾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主文第5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負擔。」可知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僅就相對人給付逾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即逾勝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予以廢棄,亦即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的裁判,在相對人給付177萬3,550元本息的範圍內沒有被廢棄。既然沒有被廢棄,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也就是命相對人給付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5,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皆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7,與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意旨有違;且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即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515萬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萬2,084元,原裁定核計方式尚有疑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1萬7,73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百分之65)。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主文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南投縣政府其餘
上訴駁回。(主文第4項)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判認相對人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訴訟因而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判附卷可佐,先
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中即
減縮聲明為515萬6元,故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5萬2,084元,加上第一審之鑑定費60萬,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為65萬2,084元。原裁定將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之金額251萬27元除以起訴時原聲明金額766萬33元後,以比例計算後認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為2萬5,209元,再以原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7萬6,933元減除之,誤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724元,自有不當。
㈢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
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依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內容之記載可知,臺中高分院係於兩造上訴聲明之範圍內,「部分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異議人之上訴」、「相對人其餘部分之上訴」。應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7萬3,550元本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遭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並因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承上,經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之4萬4,18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81萬7,730-177萬3,550=4萬4,180),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核屬「關於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77%、相對人負擔23%,經計算兩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總額為25萬8,452元,扣除其已預納之第二、三審上訴費用2萬8,527元、2萬7,933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萬1,922元(計算式:25萬8,452元-2萬8,527元-2萬7,933元=20萬1,992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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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訟送法第79條規定,命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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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二審法院廢棄的訴訟費用裁判金額(X=A*B*C)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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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萬3,855元(計算式:65萬2,084*65%) | 依第一審判決(原告65%、 被告35%),此部分原告敗訴且上訴駁回,由原告負擔。 | | |
| 22萬2,682元(計算式:65萬2,084-42萬3,855-X) | 依第一審判決(原告65%、被告35%),此部分二審維持命被告給付,故依原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 | |
| | 依第二審判決(原告77%、被告23%),此部分二審廢棄改判原告敗訴,該依第二審諭知之比例分擔。 | | |
| | 含南投縣政府上訴費2萬8,527元+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費5萬1,099元 | | |
| | 依第二審判決(原告77%、被告23%),此係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產生之費用。 | | |
| | 依第二審判決(原告100%),此係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由原告全額負擔。 | | |
| | 南投縣政府上訴,依第三審裁定,由南投縣政府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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