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淑燕
姜懿庭
姜懿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446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2萬240元(計算式:3,115,500+113年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之利息304,740=3,420,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8,004元,尚應補繳3,627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342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
㈢綜上,
上訴人應
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627元、6萬2,446元,
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則因
上訴不合法,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