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世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即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為本院,故本院具管轄權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三、本件抗告人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管轄法院」本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5頁),並有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印文(本院卷第76頁),是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非無據。又抗告人為要保人,其住所地在南投縣名間鄉(本院卷第11、72之3頁),
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