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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翼糸  
相  對  人  愛薰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忠諤  
相  對  人  白雲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需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迄今)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白雲山莊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愛薰閣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聲請人所提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