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貽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1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金額,應繳納333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投勞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卷第27、31至39頁)在卷足佐,依
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