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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元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崧元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張榮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文鳳  
            陳淑如  
            林沂靜  
            林艷蓉  
            許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萬3,4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1萬3,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合計金額
1
曾文鳳
6萬3,897元
1萬8,754元
8萬2,651元
2
陳淑如
2萬3,257元
8,720元
3萬1,977元
3
林沂靜
3萬0,755元
1萬0,468元
4萬1,223元
4
林艷蓉
6萬5,718元
2萬9,290元
9萬5,008元
5
許華
4萬8,533元
1萬4,028元
6萬2,561元
共計31萬3,420元(計算式:82,651+31,977+41,223+95,008+62,561=31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