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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3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