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禎男
柯浩能
曾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503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09元,
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尚應補繳13,503元。查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