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張富美等十一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張富美等十一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事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864元,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51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836元,其餘裁判費7,674元(計算式:11,510元-3,836元)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為793,867元,應納裁判費10,600元,
是減縮部分裁判費850元(計算式:11,510元-10,660元=85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並經原告繳納完畢。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674元(計算式:11,510元-3,83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