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余其定
余嘉玲
余卉岷
一、
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余大川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28,51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請求之標的及數量:⑴債務人余其定、余嘉玲、余卉岷以繼承被繼承人余大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8516元正。⑶利息: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⑷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
㈢
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91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㈣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6月20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㈤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余大川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
繼承系統表可知,繼承人為余其定、余嘉玲、余卉岷,故對繼承人
求償本筆債務。
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