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44,4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暨未受償利息新臺幣8,879元;㈢新臺幣255,50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