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DO DINH DUONG 杜庭陽
DAM VAN TIEN 譚文進
NGUYEN VAN NAM 阮文南
LE THI OANH 黎氏鶯
TRAN VAN TRONG 陳文仲
PHAM CONG MINH 范公明
NGUYEN VAN TAI 阮文才
相 對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TRAN VAN QUYET 陳文決給付新臺幣251,4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DO DINH DUONG 杜庭陽給付新臺幣253,0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DAM VAN TIEN 譚文進給付新臺幣313,6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NGUYEN VAN NAM 阮文南給付新臺幣261,95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LE THI OANH 黎氏鶯給付新臺幣128,5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TRAN VAN TRONG 陳文仲給付新臺幣388,89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PHAM CONG MINH 范公明給付新臺幣388,49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NGUYEN VAN TAI 阮文才給付新臺幣408,12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