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少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4,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⑴債務人林少洋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744,940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⑵督
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請求原因及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
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㈢緣債務人林少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6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5.7
%】。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
6條)。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㈤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月25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44,940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