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7號
一、債務人林群翔、林琬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勝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02,72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8,188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23,067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60,318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66,855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116,012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228,556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