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6,3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以新臺幣4,47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
違約金,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以新臺幣8,9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以新臺幣13,54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以新臺幣356,37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以新臺幣356,37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48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